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DM-114-審附民-198-20250227-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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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林侑鋐 被 告 劉育祐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劉育祐起訴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林侑鋐對被告劉育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至原告對同案被告王立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經檢察 官起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3910號起訴書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之訴不合法,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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