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DM-114-審附民-27-20250108-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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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沈豔雪 被 告 呂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係於不得提起之期間內,提起附帶民訴,第一審法院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簡易程序,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第一審簡易判決,即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因此在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該在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繫屬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判決在案,而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4年1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而繫屬於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佐,是就其所提出之本件訴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然而如被告或檢察官對被告 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自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