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DM-114-審附民-36-20250124-1

字號

審附民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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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蔡松潤 被 告 林嘉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嘉誠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審理,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宣示判決,有本院審判筆錄、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惟原告於114年1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上訴前提起,依上開說明,其起訴於法未合,應依法駁回。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 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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