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DM-114-撤緩更一-1-20250213-1

字號

撤緩更一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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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冠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11 3年度執緩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冠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冠曄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被害人於同年10月11日來電表示因受刑人未履行和解條件,故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在新北市八里區、最後居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已據受刑人陳述在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於113年1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11日至115年1月10日;又本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21號調解筆錄內容為受刑人應給付張玉蘭22萬元整,給付方式: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上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張玉蘭調解成立之結果,有前揭判決書可參,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後,始與張玉蘭調解成立,而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張玉蘭調解成立,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至灼。 (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於113年6月起未給付,迄114年2月 12日本院調查時,共計給付張玉蘭7萬元一情,業據受刑人、張玉蘭陳述在卷,而觀前開判決之緩刑條件,迄114年2月12日為止,受刑人原應履行15萬元,縱扣除受刑人於113年11月8日至114年2月7日入監服刑之期間(參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仍應履行12萬元,然受刑人斯時僅給付7萬元,實低於其原應履行之金額,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受刑人固於114年2月12日到庭陳稱:因為我當時工作受傷, 也沒有住三重路和戶籍地址,我現在有意願履行,可以一個月給付5,000元等情,惟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張玉蘭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履行,且參受刑人、張玉蘭到庭之陳述,可知張玉蘭於113年6月起即未能聯繫上受刑人,受刑人亦未主動告知張玉蘭未能履行之原因,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受刑人為81年次,教育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雖於113年11月8日至114年2月7日因案在監所執行,惟於113年6月至10月之5月間,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復審酌被告現已還款之金額與原應履行之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而受刑人所陳之每月履行5,000元之還款計畫,倘自114年3月開始至緩刑期間屆至之時(即115年1月10日)之還款金額為12萬元(計至114年12月底),可預見將與應給付之總金額22萬元之間仍有相當差距,顯難清償完畢,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從而,受刑人漠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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