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DM-114-撤緩-1-202503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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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漢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漢勝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奕展事業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案。本案經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第1期即未付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看)。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項參看)。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參看)。據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現住地址位於新北市三芝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於112年6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而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內容為「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萬7,110元。給付期限:自112年4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被害人自受刑人之薪資帳戶直接分期扣款」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至19、31至32、21至22頁】,堪以認定。 ㈢又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至113年12月13日止,並未支付任 何賠償金予被害人,致被害人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有被害人出具之刑事聲請狀(撤銷緩刑宣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且為受刑人所供承(本院卷第39頁),足見受刑人確未履行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無訛。惟受刑人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時陳稱:是因為之前沒工作,故未給付,伊現在有工作,有能力還款,願每月賠償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當庭給付2萬元現金予被害人之代表人陳奕成,此有付款收據可稽(本院卷第43頁),且其亦有依約於114年2月給付2萬元予被害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9頁),參以陳奕成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訊問時當庭表示:受刑人是伊公司元老,有好幾個小孩要養,如果受刑人2月有給付,同意先不撤銷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此前雖未依前開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履行,惟係因當時無收入所致,其目前既已依於本院訊問時所為承諾按期給付,難謂其無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之真意,尚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不同,非得徒以其前有未遵期履行之客觀事實,遽認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意圖,是以,本件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開所 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徒以受刑人於客觀上曾違反前開判決所附負擔,即率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