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LDM-114-撤緩-10-202502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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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戎瑍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少執他字第2號 、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戎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戎瑍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9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曾戎瑍前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罪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29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悛悔其行,然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暴力型犯罪之案件,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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