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撤緩-11-202503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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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銘發 籍設臺東縣○○鄉○○村00鄰○○0號(法務部○○○○○○○)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9、 11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銘發(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顏秀桃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3年4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4月26日更犯共同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刑期加總為有期徒刑36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另受刑人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未送執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明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113年7月17日將戶籍遷入臺東縣○○鄉○○村00鄰○○0號(法務部○○○○○○○),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91頁),然受刑人於前案、後案之戶籍均設於新北市淡水區,且受刑人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出監所之地址均載明為新北市淡水區,有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前案通緝系統被告地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顯見被告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案係於111年3月間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89、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顏秀桃等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案於113年4月6日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11年4月26日,另犯後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案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惟依上揭說明,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㈢茲審酌受刑人上開案件,前、後案之案件型態、罪質固屬類 同,然前、後案犯罪時間僅相隔一個月,後案非係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仍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整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不能徒以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其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另經判決確定,執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逕論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就前案緩刑之宣告,前案判決理由已詳敘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願以金錢賠償方式回復告訴人等所受部分損害,顯有懊悔,而認受刑人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始宣告緩刑;況後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11年9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即前案於112年3月7日宣告緩刑之際,已可預見受刑人於緩刑前之後案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而在審酌後仍為緩刑之諭知,並非於宣告緩刑時,未預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所犯後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㈣至受刑人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5 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頁),是受刑人如後續仍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聲請人自可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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