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LDM-114-撤緩-13-202502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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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宗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 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宗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宗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遵期履行保護管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法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法院應視受刑人是否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此觀立法意旨即明。至於所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斟酌客觀違反之情節、程度;行為人主觀是否毫無悔意或具法敵對意識、是否顯有再犯之虞及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及是否已難收緩刑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雖受刑人現行方不明並受通緝,惟受刑人之住所為新北市汐 止區水源路1段8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至第84頁),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於111年6月23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第81頁至第83頁)。  ㈢嗣受刑人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上開案件之保護管束,閱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並於報到具結書上簽名,而依據上開應遵守事項之規定,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等情,此有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㈣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予該署觀護人 據以執行保護管束,惟查:受刑人遲至113年5月30日始至士林地檢署報到,觀護人於當日諭知同年6月以書面報告代之並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3年7月4日,然因受刑人再犯毒品案件,觀護人電知取消書面報告,並請受刑人於113年6月20日至該署報到,惟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復未於113年7月4日至該署報到,嗣士林地檢署於113年7月8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23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13日、113年12月10日以士檢迺松111執護助176字第1139041864號函、第1139046623號函、第1139052821號函、第1139058308號函、第1139063652號函、1139070320號函、第1139077228號函告誡受刑人,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9日、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2日報到,其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受刑人均逾期未至該署報到;該署檢察官再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協尋受刑人,經中和分局及汐止分局、岡山分局警員至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地查訪,結果無人應門;士林地檢署觀護人亦於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29日電話聯繫受刑人未果,其未於緩刑期內遵期履行本件緩刑所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士林地檢署告誡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6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0897號函附士林地檢署警局查訪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2863號函附現場照片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12月2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461700號函附岡山分局受保護管束人口查訪紀錄表、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72頁);另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迄未到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認受刑人自113年6月起,即未按時報到或與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聯繫,復因他案經通緝迄未到案,顯可認受刑人業已逃匿而無執行保護管束之意願及可能,是可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規定甚明。  ㈤綜上可知,受刑人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 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16年6月22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並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等內容,顯然有所知悉,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義務勞務,屢經士林地檢署告誡仍置之不理,堪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思,未因上開案件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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