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4-撤緩-15-202502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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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硯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硯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113年8月起迄今均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觀護人多次發告誡函通知及函請南港分局查訪,據報已離家3月不知去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三、本案受刑人張硯翔之戶籍設在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 0樓,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亦即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年9月26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於113年8月起迄今均未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經觀護人多次發告誡函通知及函請南港分局查訪,據報已離家3月不知去向,有該署函文、送達證書及訪視報告表附卷可憑。則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14日到庭表示意見,經被告親收傳票合法送達後,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未依規定於每月之保護管束報到,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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