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LDM-114-撤緩-17-202503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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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36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榕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計12人,該判決嗣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判決附件所示支付賠償金,經告訴人洪綵彤、簡振源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2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內容同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該判決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所附調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38頁、第57至58頁),堪以認定。然受刑人至113年10月止僅合計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3,735元予告訴人洪綵彤【計算式:11萬7,705+(4,803×9)+2,803=16萬3,735元】;對告訴人簡振源之賠償,至113年10月止僅合計給付28萬6,768元【計算式:20萬6,817+(8,439×9)+4,000=28萬6,768元】,即均未再給付乙情,有告訴人洪綵彤、簡振源(下合稱告訴人2人)提出之書狀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本院114年3月25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79頁),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然其迄今僅分別 給付其等16萬3,735元、28萬6,768元,未逾應賠償其等總金額之半數,而上開判決書理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說明上開緩刑條件履行之情形,受刑人未到庭說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於114年3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5至75頁)。參以本件緩刑所定負擔,法院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等於審理期間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而為宣告,受刑人既同意以上開給付方式給付告訴人等,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方式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兌現其承諾,其理至明。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即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內容同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0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