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4-撤緩-18-202502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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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柏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113年度執緩字第42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偵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9月14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9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3年9月14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節,有前開2案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為賺取金錢,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並負責提領款項,經前案法官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坦承犯行,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前案中已和其中1位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復允諾日後將賠償另1位被害人,展露悔悟之意,而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對另1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至受刑人後案則係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觸犯公共危險罪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前、後二案之判決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均非相近,罪質亦有差異。且受刑人就前案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犯罪,並與全數被害人和解,實際或允諾對各該被害人為約定金額款項之賠償,非無悔悟之心;另受刑人就後案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時亦均坦承不諱,是受刑人於犯前、後二案後皆呈悔意,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 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之罪,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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