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DM-114-撤緩-19-202502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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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致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 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翁致偉(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經傳喚受刑人未到,復經分局查訪無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未曾設籍於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先予敘明。次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判中留存之地址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新北市○○區○○○0○0號,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其中後者地址並非本院轄區。而前者地址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查訪結果,該址之實際住戶為受刑人之姑姑翁夏萍,翁夏萍表示:受刑人為寄戶人口,早已於年輕時搬離該處至新竹居住,之後其與受刑人鮮少聯絡,亦無受刑人之聯絡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又經聲請人囑託員警查訪受刑人堂弟翁志豪結果,其表示:受刑人曾經在其公司上班,但於113年7月就離開址設新北市○○區○○○0○0號的工廠,只知道其人在新竹等語(本院卷第37頁)。足認受刑人自斯時起之居住地、最後住所地(依上開查訪結果可能為新北市林口區或新竹市)均非屬本院轄區,且現已遷移不明。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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