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DM-114-撤緩-2-202502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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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海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海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海傑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20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處拘役20日,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南港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111年8月2日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於112年8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13年1月20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判決處拘役20日,而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經判決後,理應對自身言行更謹慎注意,然卻於緩刑宣告期間內故意再犯傷害罪,前、後案犯罪類型、罪質部分相同,均為施暴而侵害他人身體安全之情形,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5個月,即故意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於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行為,法治及守法觀念偏差,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所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未能因之有所省悟並知所警惕;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及後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謂輕微等情,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