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4-撤緩-20-20250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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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長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長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長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於111年8月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4日至115年8月3日止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11月30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又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長城在法務部○○○○○○○執行中,其入監前,戶籍 地位於新北市石門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111年8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8月4日至115年8月3日止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13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2月7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士檢云執辛114執聲127字第114900680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亦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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