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4-撤緩-22-202502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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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0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8號、113年度執緩字第3 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憲焜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受刑人未於緩刑指定期間向公庫支付1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淡水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是否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90號判處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7月26日至115年7月25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上開案件嗣經移送聲請人執行,經聲請人核發受刑人應於11 3年8月28日10時到案執行傳票,於113年8月9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代為受領,另核發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2日9時到案執行傳票,由司法警察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將之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照片存卷可查。 (三)惟受刑人前於113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因病返回美國, 請以所陳明之電子信箱及美國居所聯繫付款及結案事宜等語,復受刑人於同年月23日出境,嗣於同年9月27日入境,又於同年11月11日出境,而未再入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按,然聲請人未就此居所進行送達,使受刑人有知悉之管道,且受刑人於前開二執行傳票生合法送達效力時,均未在我國境內,即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是依據聲請人所附卷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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