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DM-114-撤緩-23-202503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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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懿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185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懿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懿均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及未依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 本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並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0、65至67頁)。 (二)嗣因受刑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00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於113年2月29日受通知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報到,經告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10場次之法治教育等事項,其向士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13年2月29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19至22、44頁)。惟受刑人經依法通知應於113年5月16日、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22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17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告誡,均未報到,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未於上揭期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正當事由;又受刑人亦經依法通知,卻未於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13日、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12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14日、113年12月12日履行接受任何一場法治教育,迄至113年12月13日為止,均未接受任何一場法治教育。且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詢受刑人何以未依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條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10場次,受刑人未予說明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告誡函與送達證書、113年12月12日簽到單、士林地檢署113年12月26號士檢迺執丁113執緩助17字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8、41、42、45至62頁)。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經8次依法告誡並通知按期至士林地檢署報到,僅報到1次,且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未報到之正當事由,另經合法通知,卻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未接受任何一場法治教育課程,而完全未履行本案判決所命之法治教育負擔。又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亦未予說明。綜上,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未因前案偵、審過程及給予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實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亦難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矯正偏差觀念,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且情節確屬重大,而有令受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