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M-114-撤緩-25-202503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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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爐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2 年度易字第684 號),聲請 撤銷其緩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42 號、113 年度執保字第1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爐耀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 年8 月8 日以112 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1 罪)、15日(6 罪)、10日(3 罪)、5 日(1 罪)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 接受精神治療,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並以保護管束2 年代之,於113 年9 月3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11 年6 月9 日起至112 年4 月8 日間更犯多起竊盜罪,經本院於113 年8 月7日以112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並於113 年9 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①);又於112 年6 月1 日更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13 年9 月11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拘役10 日,並於113 年10月8 日確定(下稱後案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且受刑人於113 年11月22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以113 年度執保監弗字第11號刑後監護處分2 年,受刑人顯無法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 款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二、按撤銷緩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第75條第2 項等規定,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如係因另案受刑罰之宣告,而聲請撤銷緩刑時,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茲查,聲請人據以請求撤銷上開緩刑之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684 號判決係於113 年9 月3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係於114 年2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書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又依上開判決書記載,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所轄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現因另案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有關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㈠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故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該條第1項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以為裁量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7 號判決論旨參照)。而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申言之,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惟如法院於緩刑宣告時,已可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又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僅依憑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事由,而有違反公平等法律原則等情事,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受刑人前、後案①、②所犯之案件型態、罪質固屬類同,然受 刑人後案①、②所犯竊盜罪,與前案所犯竊盜罪係於同一期間所為,非係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仍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整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猶不知悔悟、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不能徒以受刑人受前案緩刑之宣告後,其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另經判決確定,執為受刑人毫無悛悔之實據,逕論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就前案緩刑之宣告,前案判決理由已詳敘 :受刑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賠償並獲得部分被害人之原諒,若能定期接受治療及服藥,當可使生活回歸正軌 ,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宣告緩刑2 年等語,顯見前案緩刑之宣告,係以受刑人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旨在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 ,並達預防犯罪之目的,自不得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 案,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非正確、妥適或非基於合理推理,或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已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況後案①乃經檢察官於112 年5 月26日起訴,112 年6 月3 0日繫屬本院,後案②係由檢察官於112 年9 月4 日起訴,112 年9 月25日繫屬本院,亦即前案法院於113 年8 月8 日宣告緩刑之際,已可預見受刑人於緩刑前之後案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而在審酌後仍為緩刑之諭知,並非未預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者可比,依首開論旨,本院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不得僅依憑前案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事由,逕認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緩刑,尚非有據。 四、有關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之撤銷緩刑事由: 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 ,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 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 護管束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告1 次,惟其於113年11月22日因其他竊盜案件由北檢以113 年度執保監字第11號刑後監護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2 年等情,有北檢113 年度執保監弗字第11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 ㈢受刑人雖有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命令」之情形,惟其是否無故不履行、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至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之程度?本院審酌受刑人係因另案送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2 年,應非故意不履行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此種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法履行保護管束情形,是否該當所謂「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實非無疑。 ㈣再依前案判決書內容觀之,受刑人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 影響之判斷能力,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之缺損,為確保受刑人能持續就醫治療及服藥,避免再度因心智缺陷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發作而犯罪,應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受刑人既因智能發展障礙之病程須定期接受精神治療,即難期受刑人能如一般之受緩刑宣告者,依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要求遵期向執行科檢察官報到,或履行義務勞務,況受刑人係因另案送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而無法履行緩刑之負擔,並非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受刑人之情形「並無」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亦無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必要。 ㈤何況,「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 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保護管束並非一定要由地檢署觀護人執行,而得視個案受保護管束人的特別情事,由檢察官決定最有效、合宜的執行單位,再依「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應按受監護處分人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則本件受刑人既已在療養院接受監護中,依前揭規定,應 有委託療養院執行保護管束之可能,而非至地檢署觀護室辦理報到不可,依此推之,亦難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且情節重大,進而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