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LDM-114-撤緩-26-20250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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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煒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5號): 主 文 沈煒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煒倫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3年,於同年8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0月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上訴駁回)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明文規定。受刑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審 金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3年,於同年8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6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駁回被告上訴,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表可按(本院卷7至67頁),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