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4-撤緩-29-202502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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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致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致廷(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前後2案固均為竊盜犯行,惟參諸前後兩案判決內容,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皆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亦均已發還被害人,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堪認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又參酌前案判決書所載,可知受刑人自陳其高中為啟智學校畢業,受監護宣告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復觀諸受刑人於所犯另案竊盜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案件審理中,曾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其結果為:一、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二、被告因前項診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受意思表示之能力、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較諸一般人均顯有不足;三、被告所患上述診斷預後不佳,建議接受職能訓練等情,故而認定受刑人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另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8號竊盜案件中,亦經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行為時因其所罹患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亦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足見受刑人之智識能力顯較一般常人為低,其後案犯行究與常人毫無悔意一再行竊之情形有別,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亦無法相提並論,尚無從認定受刑人係因漠視緩刑寬典及前案教訓而為後案犯行。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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