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4-撤緩-31-202502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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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桂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桂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桂英(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113年1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22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6月即再犯後案,且前後案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皆為受刑人徒手竊取商店內貨架上之商品,足認前後案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亦無二致。顯見受刑人絲毫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仍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未能理解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生之風險與實害,更徵其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定及處罰之心態,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從而,本院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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