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撤緩-32-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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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桂英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30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11 4年度執助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桂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陳桂英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2月5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039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12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2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3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1年即再犯後案,且前後案均屬竊盜案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皆為受刑人徒手竊取商店內貨架上之商品,足認前後案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亦無二致。顯見受刑人絲毫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謹慎自持,仍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心,未能理解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生之風險與實害,更徵其心存僥倖,漠視法令規定及處罰之心態,實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從而,本院認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受刑人之辯護人固辯稱所竊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語,然後案中係經警扣得後發還予被害人,並非受刑人主動交付,有後案判決書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可參;另亦辯稱受刑人罹有焦慮症、鬱症,復發、失眠症,並有持續接受治療等情,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籤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8月8日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心理諮商/治療出席證明書5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為證,然於前案、後案判決均未認受刑人有因上開疾病而影響其行止,有前揭判決2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可參,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受刑人所患上開疾病與受刑人上開竊盜行為有何關聯,足徵受刑人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均屬無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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