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撤緩-33-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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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茹鶯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湮滅證據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字第10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茹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茹鶯(下稱受刑人)因湮滅證據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31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緩刑條件,欲聲請撤銷其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4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31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6日先後以書狀表示「...聲請鈞署將有期徒刑三月改為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結案」、「...(二)請將管束三年、緩刑三年撤銷,改為執行三個月易科罰金。(三)因受刑人尤如鶯今年會常出國談醫美代理生意,很少在臺灣,無法緩刑報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1413號卷第27、28頁),且經受刑人於本院114年3月25日訊問時肯認上情在卷。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無意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緩刑條件,希望改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請求易科罰金,足認其已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命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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