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4-撤緩-36-202503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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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盈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8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盈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4日另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14年1月7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前與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雖同列為撤銷緩刑之事由,然兩者究有不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者,表示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仍不知悛悔更犯他罪,此時原宣告之緩刑即可能無法收其預期之效果;相對而言,受刑人故意犯他罪若係於緩刑宣告之前,則因當時尚未受緩刑宣告,難以自犯他罪之事實,得知緩刑宣告對於受刑人行為之影響,故除自其於緩刑前所犯他罪之情節之重大性、法益侵害性質及所顯現之反社會性等因素,已可判斷其後所宣告之緩刑,確實無法實現鼓勵受刑人自新,防止其再犯之目的以外,尚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之事實,遽認其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吳盈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書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7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14日另犯幫助詐欺得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114年1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2案判決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實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後案違反之情節,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 ,提供手機門號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固與前案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罪質相近。然受刑人於後案僅受拘役50日之宣告,可見其後案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加以受刑人犯後案時,尚未受前案緩刑之宣告。且依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394號卷宗資料,受刑人未有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因犯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科刑之前科紀錄,且已履行前案緩刑宣告所附向被害人4人賠償共計75,000元之條件,可見受刑人對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珍惜之意,自難僅憑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未提出上開後案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資料。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