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DM-114-撤緩-38-202503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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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克倫(原名林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 訴字第36號、109年度訴字第4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84號、114年度執緩助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克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克倫(原名林克倫)因犯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6、109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5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24日、113年2月8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並於113年1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此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可見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士檢云執己114執聲184字第114901155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犯行,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7月,緩刑5年,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29日至116年3月28日)之111年4月24日、113年2月8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共2罪),並於113年12月6日確定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則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