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M-114-撤緩-39-202503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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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名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賴名晉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於110年3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全數賠償被害人蘇靖雯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27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賠償金4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月起,每月1期,按期於25日以前給付原告1萬元,於110年3月15日確定在案,有該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聲請人依被害人蘇靖雯之書狀為據,認受刑人僅給付21萬元 予蘇靖雯未履行和解條件,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而依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時陳稱:我目前已經賠償大約22萬元了,中間沒繼續賠償原因是家人過世加上需要支付家裡醫藥費用,現在手頭上能賠償對方1、2萬元,之後只能按月賠償等語,可見受刑人確實有未依和解條件全數給付完畢之情事,惟觀受刑人於上開期間清償予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二分之一,足見受刑人具有高度清償意願,尚難率認聲請人無履行本案所載條件之意,與上揭法條所定違反情節重大之情形有別。本件聲請人僅以受刑人未給付全部款項,遽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卻未釋明本案緩刑宣告有何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之財產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即認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嫌率斷;又受刑人雖尚有賠償金未給付被害人,惟被害人持有本案和解筆錄自得據以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日後仍得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尚非毫無可能獲得全部清償,倘僅因受刑人一時未遵期給付賠償金即撤銷其緩刑,致受刑人入監服刑,不僅與上揭緩刑宣告之目的不合,益增被害人日後受全部清償之困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