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M-114-撤緩-4-202502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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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16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固均係為竊盜犯行,惟參諸前後兩案判決內容,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且前案竊得之自行車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後案亦已對被害人賠償完畢,均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堪認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又參酌受刑人年事已高,依後案判決書所載,可知受刑人患有失智症,是受刑人是否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亦非無疑,尚無從認受刑人係出於漠視緩刑寬典及前案教訓之主觀惡性而為後案犯行。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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