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DM-114-撤緩-41-202503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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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京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0年7月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18日至19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固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情形,有前後案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屬實。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惟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早於112年7月1日業已屆滿,原宣告刑即失效,而聲請人係於1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1日士檢云執子114執聲217字第114901432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所示日期可按,已逾該緩刑期間之末日,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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