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DM-114-撤緩-42-202503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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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少洋(原名沈君奕)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少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少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多次未依規定報到驗尿,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誡多次,且緩刑期間再犯詐欺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98號,尚未確定)及侵占罪(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011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各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亦為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觀諸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由此可知,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係以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已不能達其教化之目的,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要件。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雖設於新北○○○○○○○○,然其供稱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5頁),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1年4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4月12日至114年4月1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2年11月1日、113年4 月10日、113年7月24日、113年9月13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15日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接受尿液採驗,嗣經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出具切結書,切結如再有違規即撤銷緩刑絕無異議,且送達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然仍未於114年2月21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且屢經士林地檢署發函告誡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2年11月9日士檢迺菊111執護助143字第1129065198號函、113年5月1日士檢迺菊111執護助143字第1139025311號函、113年8月27日士檢迺菊111執護助143字第1139053144號函、113年9月24日士檢迺菊111執護助143字第1139058461號函、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菊111執護助143字第1139066272號函、113年11月19日士檢迺菊111執護助143字第1139071778號函、114年2月26日士檢迺菊111執護助143字第1149010903號函暨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受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所簽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38至43、51至52、54至58、61至63、65至66、68至69、71頁);且因受刑人屢屢不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尚於113年5月15日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板橋分局,於113年9月6日及113年10月25日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行蹤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3年5月15日士檢迺菊111執護助143字第1139028906號、113年9月6日士檢迺菊111執護助143字第1139055980號、113年10月25日士檢迺菊111執護助143字第1139066274號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尋受刑人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53、64頁),堪認受刑人自112年11月至114年2月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 ㈣受刑人雖表示係因生病、工作出差等情缺席,希望再給予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從上可知,受刑人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絕非偶一為之,而是長時間、多次且反覆無視,顯見其對於法律規定態度輕浮至極,對於保護管束之最基本要求也一直心存逃避與僥倖,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此外,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6月間,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士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10月間,因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98號判決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益可徵其並無謹慎拘束自身、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知所警惕、戒慎其刑,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