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DM-114-撤緩-43-202503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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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辰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A女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5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傷害、妨害名譽、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衝動控制不良,又於網路上與未成年女子聯繫往來,再犯兒少性剝削危險性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受刑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為相當,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對A女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0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傷害、公然侮辱、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等案件,惟其於前案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其後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其後所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其後所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5頁),可見各該後案情節均無從認屬重大,亦無從認定其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事。另受刑人雖自承有以社交軟體認識未成年女子,並有聯繫往來,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具體釋明受刑人有再犯兒少性剝削危險性高之事證,自難認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事。從而,實難僅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各該後案而經判決確定,抑或其所自承上情,即遽認其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事由,且情節重大。 五、綜上,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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