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4-撤緩-48-202503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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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 刑智上訴字第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 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凡因犯詐欺案件,經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3年4月22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2日更犯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情形,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屬實。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且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3月18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受刑人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與宣告緩刑確 定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歷偵、審程序之調查審問過程,不知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尤無法預知其前案將獲緩刑之寬典,與曾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知戒慎行為之人,非可等同視之,自難憑其後案行為即認其有漠視國家法紀、不知悛悔等情狀;又受刑人之前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其已盡其所能勉力填補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始宣告緩刑;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經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屬重大。況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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