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M-114-撤緩-5-202503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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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明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3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11 1年度執緩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明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明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今被害人簡毓靜自111年3月和解成立迄今未收到受刑人任何賠償金,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另查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另犯詐欺罪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待確定後執行,足認原有緩刑無法達到抑制再犯罪之效果,應執行原有之刑罰,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設在新北○○○○○○○○○,最後住所地則在新北市八里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352號、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000元,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向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11年4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4月28日至116年4月27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14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未遂罪,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即堪認定。再者,本案於114年1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士檢迺執寅114執聲52字第1149002446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佐,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 (二)前案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人和解成立之 結果,有前案判決書可參,堪認受刑人係衡酌其資力後,始與簡毓靜和解成立,而前案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簡毓靜和解成立,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前案所定負擔遵期履行至灼。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僅履行5,000元,並未如期履行一情,有簡毓靜出具之聲請撤銷緩刑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而觀前案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向簡毓靜支付10萬元,履行方式為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迄114年3月10日為止,受刑人原應履行完畢,然受刑人斯時僅給付5,000元,實低於其原應履行之金額,履行率約5%,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給付金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本院審酌前案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簡毓靜 所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卻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受刑人為87年次,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有前揭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其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而在此期間亦非無籌錢給付之可能,且受刑人自前案確定後,迄今亦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況,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考,堪認其客觀上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足認受刑人在法院宣告緩刑後確有任意不依條件履行之情,復由本院檢具本件聲請書繕本及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就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於114年2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由其本人親收,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實無從期待受刑人日後將依上開緩刑負擔履行,亦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倘未撤銷緩刑宣告,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達成促使受刑人自新、適度填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及保障被害人利益等目的,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再觀諸前述二案刑事判決,受刑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且受刑人另於112年9月5日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1月15日確定,尚未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該判決存卷可查,足徵受刑人未從前案遭警查獲一事汲取教訓,再犯風險非低,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另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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