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DM-114-撤緩-50-202503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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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冠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冠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0月30日、31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1月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符合以上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空間。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號3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5 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7日至115年4月16日;下稱甲案);另於甲案緩刑期前之112年10月間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05號、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1月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4年1月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2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甲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聲請人係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4年3月19日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士檢云執寅114執聲251字第114901584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憑,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本院即應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而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