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LDM-114-撤緩-7-20250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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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怡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怡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萱犯竊盜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968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於113年4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20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11月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 第2項之規定,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是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士檢迺執己114執聲51字第114900265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且在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而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甲案,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士 簡字第96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緩刑2年,於113年4月3日確定,嗣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20日因乙案,經新北地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所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二)參以前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 112年4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札幌藥妝北捷中山店內,因徒手竊取店家內所擺放待售之商品,經店家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而檢察官於112年9月27日偵查終結此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受刑人在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3年2月26日判決前,即於112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永平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家內所擺放待售之商品。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所犯之後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與前案相同,犯罪手法同係利用店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家擺放在列架上之商品,且所竊取物品大部分為個人梳妝用品,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經查獲而心生警惕,而無真誠面對自己過錯之態度,受刑人仍為了一己之私,心存僥倖,而非屬偶發犯,因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重大,而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經綜合判斷後,本院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基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