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LDM-114-撤緩-8-202502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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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季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季嫻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0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11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書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於113年9月3日確定。次查受刑人應於本件緩刑期間內即113年9月底前賠償被害人優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86萬2378元,惟迄今僅給付80萬元,尚餘71萬4336元未履行。綜上所述,受刑人本應於緩刑確定後知所警惕、循規蹈矩,卻猶為前述偽造文書犯行,且自113年8月1日迄今尚有接近半數金額未賠償被害人,顯見受刑人主觀上未知所警惕、違反緩刑附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本件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即明。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聲請撤銷緩刑管轄法院之認定,關係裁判有無當然違背法令,本即為法院應依職權優先調查確認之事項。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4樓」為理由,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件聲請書為據,認本院就本案撤銷緩刑有管轄權,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自113年7月29日起,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參。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訪受刑人有無實際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查訪結果為受刑人已無居住該址達5年許,且該址住戶戶長已將其遷出該址等情,有該分局114年2月3日北市警士刑字第114303050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天母派出所訪查紀錄表附卷可參。是綜合上述證據,受刑人既已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遷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亦無證據可證本件繫屬時,受刑人仍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或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監所羈押、執行,或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情形。從而,本件於114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時,無從認定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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