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SLDM-114-撤緩-9-202502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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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6號、111年執緩字 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5月10日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受刑人如符合上開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末就前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佐,是受刑人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11年9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111年9月12日至114年9月11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10日,因故意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4年1月20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士檢云執庚114執聲66字第114900357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存卷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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