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DM-114-易緝-3-20250212-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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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倫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鐵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漢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8日22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應予更正),至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8巷彭瑞蘭住處(住址詳卷),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剪1支,剪斷該處附加於後門上之鐵鍊後,再開啟後門侵入上址,徒手竊取彭瑞蘭及其配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已發還3,900元)、蘋果平板電腦1台、宏達電手機1支(前開2物品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彭瑞蘭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漢倫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27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8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瑞蘭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犯案工具翻拍照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剪斷附加於告訴人住處後門之鐵鍊,再開啟後門侵入行竊,使該鐵鍊喪失防閑防盜之作用,自為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所涉之罪,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有別,罪質互異,又檢察官亦未敘明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宜。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 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以前開方式在夜晚侵入他人住宅進行竊盜犯行,亦影響居住、社會安寧,誠屬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經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已經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3,900元、蘋果平 板電腦1台、宏達電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即1,700元(計算式:5,600-3,900=1,700),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鐵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陳述甚明(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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