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M-114-易-1-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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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錫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70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45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前配偶關係(起訴書誤載為夫妻關係),且同 住於新北市○○區○○○○00○0號2樓,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及兩造之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及兩造之子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且甲○○於113年2月17日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通知後而知上情。詎甲○○於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5時44分許,因不滿乙○○要求其趕走帶回之女子溫千霈,而在與乙○○同居之新北市○○區○○○○00○0號2樓內,持玻璃製品及電風扇等物朝乙○○丟擲,並對乙○○恫稱「要拿刀殺妳」等語,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6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0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12頁)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易字卷第43頁)、本案保護令(偵卷第2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1至23頁)、113年2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偵卷第51至54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家令字第34號檢察官命令(偵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7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4349號函暨被告簽收函影本(偵卷第88、89頁)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12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之送達證書(本院易字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前配偶關係,且同住於新北市○○區○○○○00○0號2樓內,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易字卷第43頁)附卷可按,且據被告肯認在卷(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次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均足以成罪。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而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在與告訴人乙○○爭吵過程中,不僅對其恫稱「要拿刀殺妳」,更朝告訴人乙○○摔擲玻璃製品及電風扇,衡諸事理常情,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被告既係一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依上開說明,被告有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乙情,應堪認定。又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恐嚇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對兒童少年犯罪等行為皆是;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然衡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行為,顯然超過單純使其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已造成告訴人乙○○心理上痛苦,核屬對告訴人乙○○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且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 護令,竟仍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亦致告訴人乙○○因其所為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搶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1名成年子女、現從事園藝工作(本院易字卷第6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乙○○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