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DM-114-易-103-202503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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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汶育與告訴人吳美旻係母婿關係,而 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5時37分,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被告因與配偶吳秀麗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物體,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使輪胎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