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LDM-114-易-106-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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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麗鷗角色扭蛋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19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樓A12店鋪,徒手竊取吳郁涵所有並放置在倉庫之三麗鷗角色扭蛋2顆【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吳郁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杜佳榮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5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1、23、29、31、47頁】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郁涵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B1A12號店舖店長,因113年6月18日8時許清點店內商品時發現少了2顆扭蛋,打開監視器看見一名身穿紅色衣服、黑色短褲、腳穿藍白拖、手拿白色袋子之男子於113年6月17日19時22分進去店家竊取我放在倉庫內的2顆三麗鷗角色扭蛋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151號卷(下稱偵卷)第27、28頁】,並經員警提示調閱之監視器影像予告訴人確認無訛(偵卷第31頁),可悉告訴人吳郁涵之最初記憶已有確保,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容相合,參以被告於113年6月18日警詢時陳稱:我那天都在中山區百貨公司,但有路過這間扭蛋店,我路過進去裡面睡覺等語(偵卷第10、11頁)明確,即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至案發地點並進入該扭蛋店內,足見卷內既有支持告訴人吳郁涵最初記憶之客觀證據存在,且其描述本案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特徵、當日被告行徑等情與客觀證據一致,可認告訴人吳郁涵之記憶並無變遷或混淆之情事;復考量告訴人吳郁涵與被告素不相素,亦無仇怨嫌隙,當無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告訴人吳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告訴人吳郁涵所為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㈡又觀諸告訴人吳郁涵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清楚查 見案發時(即113年6月17日)行竊之人之身形、髮型、臉部輪廓、眉目特色、衣著飾品,且員警據報後即調閱監視器並比對犯嫌特徵、手法、發現行竊之人為轄內遊民,身份即為被告,因而鎖定被告可能為行竊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陳報單(偵卷第7頁)在卷可憑,復與翌日(即113年6月18日)經通知到案之被告臉部特徵互核比對,其頭髮短、兩側髮際線較高、下巴削尖,二者之臉部輪廓、五官、髮型等特徵均相符,並無明顯差異,此有本案店家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到案照片(偵卷第31、33頁)附卷可按,則認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扭蛋2顆乙情,已屬有據。 ㈢是本院衡酌對真正犯罪行為人識別之供述正確性,通常以距 離案發時點較近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而卷附之錄影所錄取之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亦無變造、偽造,是自告訴人吳郁涵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與錄影畫面比對,可悉檢察官關於犯人識別性之證明乙節,所提出之積極間接證據應認業已充分,且無其他消極間接證據存在,而被告僅泛錄影畫面中之人非其本人云云,並未達到一定程度之蓋然性自明,其此所辯,應為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反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吳郁涵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家境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被告知個人戶籍資料、113年6月18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得之三麗鷗角色扭蛋2顆(總價值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吳郁涵,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