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DM-114-易-11-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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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850、1851、1852、1853、18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五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父女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羅榮林應遠離乙○○之住居所(地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工作場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2年,由丙○○於112年11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通知後而知上情。詎丙○○於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通信之聯絡行為,以此方式騷擾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7至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寄送如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信件予告訴人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寄信去向告訴人乙○○要求多給付一些零用錢,因其不但未多給且還減免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其等間為直系血親之關係,而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即本案保護令)裁定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應至少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業經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12年11月14日執行保護令,並當面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內容;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郵寄如附表編號1至5「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卷第23、24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卷24業,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偵10828卷第30至32頁,偵13687卷第13至15頁,偵13626卷第12至14頁,偵14211卷第16至18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82號卷(下稱偵10782卷)第33、34頁】,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偵10828卷第20、21頁,偵13626卷第25、26頁,偵13687卷第26、27頁,偵14211卷第20、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828卷第22至26頁,偵13626卷第11、27、28頁,偵13687卷第26至29頁,偵14211卷第15、28、29頁)、113年1月11日郵寄之掛號信(偵10828卷第34至38頁)、113年1月24日郵寄之掛號信(偵10828卷第39至41頁)、113年3月11日郵寄之平信(偵13626卷第20至23頁)、113年2月24日郵寄之掛號信(偵13687卷第17至20頁)、113年3月15日郵寄之平信(偵14211卷第26至27頁)、112年11月14日保護令執行(偵10782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11月14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31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10828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7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既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諭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通信之聯絡行為,且其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卻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寄送信件予告訴人,所為核屬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並聲請傳喚證人羅淑美、陳蓮真,用以 證明告訴人曾表示如要錢的話要寫信予告訴人等情。然查: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概括預防性之前置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等,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屬於行為犯。且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法益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兼及於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既不容許被害人任意處分,更無由行為人自行判斷及任意決定是否遵守保護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有違反家暴令之犯行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使被告前揭主張屬實,此部分充其量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尚與前揭本院對於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不生影響,其據此為辯,要無可採。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告訴人說如果要錢的話要寫信給 告訴人,這是告訴人在本案保護令核發前告知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7頁),惟被告不得以要求子女給付費用等節為由,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騷擾告訴人,業如前述,且縱使被告所陳屬實,亦為本案保護令核發前所為,仍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足見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羅淑美、陳蓮真,與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有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騷擾行為並無重要關係,況且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行為之違反保護令過程,業經本院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本案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足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羅淑美、陳蓮真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先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諭令禁 止其對告訴人為通信之聯絡行為,竟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分別寄送信件予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3名成年子女、現行動不便、視力不佳且無業(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及已離婚(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併斟酌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類型、侵害對象同一、侵害法益同一及上開各罪所生之損害,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民國) 編號 時 間 方式與內容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3年1月11日某時許 丙○○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下稱土城學府郵局),以掛號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28卷(下稱偵10828卷)第34至38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13年1月24日某時許 丙○○前往土城學府郵局,以掛號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偵10828卷第39至4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丙○○以平信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6號卷(下稱偵13626卷)第20至2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113年2月26日某時許 丙○○前往土城學府郵局,以掛號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寄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687號卷(下稱偵13687卷)第17至2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丙○○以平信方式,將如右列「卷證出處」欄所示信件,郵寄至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2住處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11號卷(下稱偵14211卷)第26至2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