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DM-114-易-12-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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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奕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14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40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聲請簡易判決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 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上機慢車道(內湖往松山方向)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YA-606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對告訴人乙○○以:「幹你娘」、「破麻,幹」等語公然辱罵,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乙○○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4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為宣洩情緒,而 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語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113年8月2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大橋上機慢車道(內湖往松山方向)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先後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破麻,幹」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24至25、39至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致被告與告訴人有所不睦,被告從而口出上開粗鄙用語,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情緒宣洩、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難認該等內容在客觀上已傷害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達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之程度。 ㈣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口出上開 言語,未足證明被告行為已足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