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LDM-114-易-13-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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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銘瑋(另涉嫌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細故對告訴人陳俞辰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及腹部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7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