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DM-114-易-1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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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昇宏犯違反法院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保 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高昇宏前因跟蹤騷擾成年之AD000-K112369(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核發書面告誡後,旋於同年月30日傳送有愛心圖樣之簡訊給A女,再經本院於同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接近A女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場所,並應遠離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高昇宏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執迷不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因見A女於住處外澆花,趁此機會手持裝有佛經及信封之袋子欲當面交給A女,而未遠離A女住居所至少100公尺,A女見狀則手持澆花之水管朝高昇宏噴水表示拒絕,高昇宏則另以手指朝A女所在方向不斷比劃,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因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現場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乃基於監視器之機器功能 作用,攝錄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監視器所錄影之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高昇宏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這事情上 次開庭我本來是有帶一份答辯狀,因為那時候他說應該會結束了。這情形我是絕對否認的,因為我是否認A女跟我鄰居13年了,他的情形就是說他為了閃避一些,他在9月28日他有書面告誡,叫我說把手機裡面的訊息傳圖案去用那個去告。我不否認我有於113年4月21日手持佛經跟信封要交給A女,這個情形,他今天告我的目的,沒關係,我今天就回答你這個要強迫我壓制我說我犯這個罪,當然他就是三番兩次想要拍我的照啊,我在家裡他也拿手機在拍我的照,你認為說有,我當然也沒辦法跟你辯駁,我覺得這是我不完全承認,我覺得可以承認一部份啦,我不能完全承認啦,就是這樣。」、「他如果說今天,我這個事情,這個網站你要幫我調查,LINE上暱稱『平凡』的人的紀錄,他如果今天他拒絕我的追求,他應該很早剛開始就坦白跟我學姐、跟我講,講說他確實跟我沒有什麼緣分,沒有什麼意願,不應該我求八支籤問了,今天用這一種方式來對待我,他就是坦白跟我講,不應該說我給他騷擾,現在已經太遲了,已經亡羊補牢了啦,所以我不承認我這樣是有罪的,你知道嗎,你老早應該坦白講了,又不是十萬八千里聯絡不到。」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並有警方製作之跟蹤騷擾通報表、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參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參見偵卷第49頁至第71頁,光碟置放偵查不公開卷存放袋)、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2月29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參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2月5日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附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上述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 錄所示,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因見告訴人A女於住處外澆花,手持裝有佛經及信封之袋子欲當面交給告訴人,而未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告訴人見狀則手持澆花之水管朝被告噴水表示拒絕,被告仍以手指朝告訴人所在方向不斷比劃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及其確有收到本院民事裁定所核發之112年度跟護字第14號保護令且瞭解保護令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31頁)。姑不論被告想要追求告訴人之動機為何,其既已受法院核發保護令限制其為該保護令主文所載之行為,自應確實遵守,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而其仍為上開行為,自然構成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有一個LINE從9月28日後過了一個禮拜,他用一個跟我對話的訊息,用一個代號叫『平凡』(音譯),他收到我的訊息大概超過10萬次不止,所以我想請庭上調查是不是告訴人弄的,他故意來跟我對話,我今天也可以把這個網站告訴你,他的LINE用什麼名稱。」云云,及於114年1月19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蘇素娥、康吉勝、康國興以證明A女與被告二人經上天作媒有姻緣之事,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本院認此部分核與本案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無涉,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犯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院已對被告核發本案保護令,詎被告仍未警惕,仍違反該保護令而對告訴人A女為上述行為,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為國中肄業,已婚,有小孩一男一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清潔打掃工作,半天的薪水約新臺幣1,650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 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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