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SLDM-114-易-17-202503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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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崑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崑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黃旭城所有、放置於停放在該處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旭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旭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邱崑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易字卷第26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旭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3偵9285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9285卷第27頁至第35頁,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現場及扣押物品蒐證照片(113偵9285卷第37頁至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8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報告(113偵9285卷第75頁至第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285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北市○○區○○路00號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旁之Google地圖查詢距離結果(113偵9285卷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黃旭城,有告訴人之113年3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偵9285卷第25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113偵9285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現無業已退休,由配偶上班支付生活所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前開安全帽1頂,雖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