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LDM-114-易-2-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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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中與甲○○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11時 10分許,剛好同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速食店3樓消費,惟因黃志中自摔行動電源乙事,經甲○○向店員反映後,黃志中遂與甲○○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甲○○頭部攻擊及抓住甲○○右手,致使甲○○受有左頭部鈍傷、右側上臂及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志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振興醫院113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傷害告訴人甲○○之各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傷害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本案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關係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尚待履行,有本院114年附民字第184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家中經濟狀況貧寒,無親屬需要扶養,現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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