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DM-114-易-20-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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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謝芳鈺(原名:林謝碧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均為新北市○○區○○路 0號尚海社區住戶,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擔任該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監察委員,被告於113年間,擔任該社區第1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均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尚海社區」群組(下稱本案群組)成員,因告訴人出席112年11月管委會例會,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7時15分許至8時16分許,上網在本案群組,使用暱稱「Lisa」(下稱「Lisa」)刊登:毀謗你真厲害厭心,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難怪你這麼精名人幹,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彈啊誰不知道你,啊你不是叫猴俊來搗蛋嗎等文字,將告訴人之姓氏以「猴」取代,藉由動物侮辱告訴人,以「來搗蛋」刻意貶抑告訴人對尚海社區事務之參與,供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物業經理及財務秘書,合計19人觀覽,嗣告訴人發現後,深感受辱,即退出「尚海社區」群組,未再出席112年12月管委會例會,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 告訴人之指述;③證人張艷心之證言;④證人盧文誠之證言;⑤證人周晏華之證言;⑥證人3人出具之聲明書;⑦「尚海社區」管委會11月、12月例會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112年10月、11月這兩次的 開會告訴人侮辱我,我跟副主委講:「丙○又來搗蛋」,但是我用語音輸入所以丙○的侯出現的是猴,我不是故意的,語音常常錯字一大篇。張艷心聽到後告訴告訴人,LINE裡面的「Lisa」是我。我不知道怎麼解釋,LINE一出來我講的話每個委員都聽到。告訴人說謊,他不是12月退出的,他10月就退出了,他就是來亂的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群組於112年11月21日7時15分至8時16分有如下之對話 一節,有LINE對話記錄附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99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而被告坦承其為該對話記錄中之「Lisa」,本案群組大概有17位成員等情(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艷心、盧文誠、周晏華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05頁、第121頁),並有證人張艷心、盧文誠、周晏華之聲明書附卷可查(他卷第133頁至第137頁),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8時16分,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群組,張貼「啊你不是叫猴俊來搗蛋嗎」等語。 發話人 對話內容 時間 「Lisa」 毀謗 你真厲害厭 心 7時15分 暱稱「Steph Liu」之人(下稱「Steph Liu」) (回覆暱稱「瓊心/學韻」)沒有證據的事情,就不可以拿一些花邊來毀滅一個人。這是法治的基本精神 7時15分 不詳之人(下稱某甲) (回覆「Steph Liu」) 很難得,妳沒有案底..... 所以我覺得妳可能沒進過法院,不清楚一些審理上的細節...... 就不再跟妳談這些概念式的嚼舌根! 7時22分 「Lisa」 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 7時22分 某甲 (回覆「Lisa」) 是啊..... 上班的管理職務內容包含"法務組" 管一些股東們的糾紛 7時24分 「Lisa」 難怪你這麼 精 名人幹 7時26分 某甲 (回覆「Lisa」) 妳盡量寫,我盡量截圖...... 7時31分 「Lisa」 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彈啊誰不知道你 7時32分 某甲 (回覆「Lisa」) 1.我沒有"社區群組",只有委員群組.有人稱我是"獨行俠",呵呵...... 2.導什麼彈?需具體要件喔! 以上於法上,均構成保留法律追訴權. 8時14分 「Lisa」 啊你不是叫 猴 俊來搗蛋嗎 8時16分 (二)觀前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與某甲在對話,其於本案群組 所張貼之「毀謗 你真厲害厭 心」、「你可能經常走法院吧」、「難怪你這麼精 名人幹」、「你就很會在社區群組導彈啊誰不知道你」等語之指述對象均為某甲,而非告訴人。而被告於行為時年74歲,為年長者,確實可能以語音輸入便利其使用智慧型手機,又衡以使用語音輸入法時,因使用者個人之發音、語速、經常使用之文字、詞彙,常有「同音字誤」、「類音字誤」之情況,復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中「精名人幹」、「導彈」亦應屬語音輸入之同音、類音選字,而非常人通用的正確繕打選字用語,且就「搗蛋」一詞,被告前後使用「導彈」與「搗蛋」,可見其對於文字之使用尚非精準,是被告辯稱「猴俊」是使用手機語音輸入的疏忽,並非全然不可能,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三)另所謂「搗蛋」之意,係形容以各種手段或無理的方式,擾 亂或破壞他人做事情等意,雖屬負面用語,然並不具強烈之侮辱性,參以前開對話脈絡,被告先係指稱某甲在社區群組搗蛋,方就某甲之質問,回覆「啊你不是叫 猴 俊來搗蛋嗎」等語,就其語意觀之,亦未涉及或以暗示方式展現結構性強勢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之身分或資格有所貶抑,復非反覆、持續之行為,尚無因貶抑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而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之情狀,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亦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要難認為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侮辱行為,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