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DM-114-易-21-202503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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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鍾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利用受鍾佩如邀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 樓鍾佩如住處時,假借為鍾佩如維修電腦,趁鍾佩如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鍾佩如所有之電腦主機內硬碟3.5吋1個(價值新臺幣 565元,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於112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離 開上開處所。嗣鍾佩如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文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鍾佩如之同意取走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叫我修理,我看當場修不好,所以我就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本案物品之事實,除 為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32頁)之外,且經告訴人指證歷歷(見偵卷第9至11、37至43、57至63、97至101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並有2人間MSN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之竊盜故意,是 指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動產具有認識並進而實現的主觀心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明知告訴人並未允許其將本案物品拿走(見偵卷第4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拿走上開硬碟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沒有」、「(問:你有告訴告訴人你拿走上開硬碟?)沒有」、「(問:為何沒有告訴告訴人?)我現在想起來我也不曉得,我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參以告訴人始終堅詞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取走本案物品之情節,足認被告取走本案物品確係未經所有人兼持有人即告訴人同意,被告於本案物品具有竊盜故意,至為明確。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本案物品需修繕云云,然其除空言辯解外,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尚難信實,且依被告警詢中所辯:該硬碟有鎖密碼,現場無法處理云云(見偵卷第7頁)之情節,則既未開啟本案物品,焉能知悉有何修繕之需,自非合理,況被告就本案物品狀況既無不能告知告訴人之情形,衡情若本案物品真有修繕必要,豈有未告知告訴人即擅自拿走之理,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非本案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已如前述,其辯稱本案物品需修繕乙節,並無實據,且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允許其將本案物品拿走,則被告當知悉本案物品苟有取走修繕需求,須經物主即告訴人同意為之,其擅自取走本案物品,將該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供自己使用、處分,顯然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自足認其取走本案物品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就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本案物品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而僅否認主觀上有竊盜之故意,又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交付2顆中古硬碟予告訴人作為賠償(見本院卷第29、32至33頁)之犯罪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現從事網路商品販賣之工作、收入並不穩定、平均月收入不到1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竊得之本案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賠償交付2顆中古硬碟予告訴人作為賠償(見本院卷29、32、33頁),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以求衡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