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DM-114-易-23-20250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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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佳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中午12 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之金牌臺灣啤酒2瓶,得手後藏放在其口袋內,未結帳而離去。嗣店員鄭宇凱察覺異狀,旋追出店外攔阻,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於何佳倫身上扣得上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何佳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3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結帳而將金牌臺灣啤 酒2瓶攜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有吃安眠藥、癲癇藥、身體疲累、不適,卻無法休息,伊購物時發現錢不夠,故欲返家取錢,伊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未經結帳而將金牌臺灣啤酒2瓶攜出等 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宇凱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540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並有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41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全聯實業(股)公司士林中正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6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其於警詢時,尚能就本案行竊之方 式、嗣為店員攔阻暨經警查獲之過程清楚陳述,更自承於案發時尚足意識其所攜金錢不足購買所取商品等節(見偵卷第13-16頁),參諸其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時間,距案發時僅4小時左右(見偵卷第13頁所示筆錄製作時間),衡情其身心狀態應與案發時甚接近,足認其於案發時,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其所辯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調其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身心障礙科、神經 內科之病歷,用以證明其因身心障礙、患病而無法找工作,沒錢吃藥治病等節(見易字卷第28頁),惟究其所陳待證事項,核與本件是否成立犯罪無涉,況其犯發時之身心狀況已據本院認定未達阻卻罪責之程度,業如前述,因認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性。 ㈣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貪圖小利,隨意竊取商品,法治觀念薄弱,確有不該,犯後猶設詞矯飾,未見悔悟,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低微(復已據警發還,詳如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自承無足夠金錢購買商品)、手段(徒手於商店內竊取)、情節(竊取後旋遭查獲、尚無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行為),及其於本院自述身心障礙(見易字卷第31、33頁)、患有癲癇、高中畢業、無業、未婚無子、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身心狀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金牌臺灣啤酒2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