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LDM-114-易-30-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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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40 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彪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金彪於民國113年間在「新加坡舞廳」結識黃芷蓁後,向 黃芷蓁佯稱自己姓名為「洪國華」,且明知自己無返還借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各以其要照顧外孫女之生活費不足、土地過戶及用印等事須款不夠、需至法國處理女兒車禍住加護病房等事宜,向黃芷蓁借款,致黃芷蓁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洪金彪。嗣洪金彪於約定還款日後,遲未還款,黃芷蓁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均無法聯繫上洪金彪,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芷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金彪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8至39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 38頁、第40頁),並據告訴人黃芷蓁警詢、偵訊指證在卷明確(偵字卷第11至17頁、第51至53頁、第57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入出境資料可參(偵字卷第35至37頁、第71頁、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㈡告訴人係基於被告騙稱之同一原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同日交 款2次(偵字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計6次詐欺取財罪,時間差距間隔數日 ,行騙告訴人之原因互殊,顯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 竟向告訴人謊稱原因借款以詐得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己過,但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告訴人不願與之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損失金錢數額、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並參考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1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所示,被告前另涉犯多起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本院卷第49至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整體評價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被告,被告已花用殆盡等情,為被告所直承(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因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交款時間(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主文 1 113年5月17日 共10萬 (1次3萬、1次7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24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31日 10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7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6月18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6月21日 5萬 洪金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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