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DM-114-易-31-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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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宇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致宇與告訴人温秀滿素不相識,雙方 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北捷運劍潭捷運站旁公車站,因排隊等待公車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眶周圍挫瘀傷及鼻子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